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芊之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91518号“芊之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03号

       

      申请人:山西浩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1518号“芊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480号“千之源”商标、第37340661号“千之源”商标、第8134556号“芊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茶饮料;甜食(糖果)”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商品为“马铃薯粉;木薯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木薯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木薯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