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19392号“Rowing Blaze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35号
申请人:划船外套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9392号“Rowing Blaz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特殊处理区别于普通英文字母,不易被认定为英文单词“Rowing Blazers”,同时“Rowing Blazers”有多种中文含义,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2、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英文名称,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相关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owing Blazers”中“Rowing”译为“划船;划艇运动”;“Blazers”译为“夹克”(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518页、第161页)。申请商标“Rowing Blazers”使用在裤子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