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rauber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437710号“Brauber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28号

       

      申请人:奥菲斯-英佩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7710号“Brauber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1548号“BRAU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50050号“Brau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公司名称仅表达方式不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和LTD.的释义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地址均一致,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鞍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旅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帆布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鞍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