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显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733749号“显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379号

       

      申请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3749号“显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9184号“显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19145号“显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带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腰带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服装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