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372973号“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95号
申请人:台州市梦工厂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2973号“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09149号“电+365POWER.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81481号“I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60917号“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26914号“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39838号“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60921号“电 中山市家用电器行业协会ZHONGSHAN HOUSEHOLD APPLIANCES INDUSTRY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699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4833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由汉字“电”经过一定的设计而成,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呼叫或认读为汉字“电”,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电”相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