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京剧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682319号“京剧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92号

       

      申请人:北京璀璨星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2319号“京剧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7677号“京剧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8537号“京剧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京剧猫》动画片的联合投资制作方,双方已达成合意,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将其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转移至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合作协议、在先判例、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4月1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转让。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所有。且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亦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之原件等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汉字“京剧猫”,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8类健身球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