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35904号“玖姿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60号
申请人:郴州市佑青服装商行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35904号“玖姿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41905号“JOZE RHYTHM玖姿兰韵”商标、第37242067号“Joys Latin玖姿兰婷”商标、第36602602号“JOE ORCHID玖姿兰草”商标、第36601983号“Joe Lauder玖姿兰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组成元素、呼叫、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所处位置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