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3D编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425725号“3D编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64号

       

      申请人:江苏国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25725号“3D编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1206号“FULL HD 3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4293号“3D fab+print及图”商标、第33141130号“3D percep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含义、外观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3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2、“3D编程”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