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52740号“幸运女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60号
申请人:浙江佳燕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2740号“幸运女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90030号“幸孕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4201号“幸运女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幸运女神”,与引证商标一“幸孕女神”在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幸运女孩”仅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个人用纸肥皂、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去渍剂、化妆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