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51610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57号 - 申请人:深圳市天马搬迁服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516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57号

       

      申请人:深圳市天马搬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1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7204号“飞天马FEITI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4267号“徽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7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运送乘客、汽车运输、车辆共享、安排旅行、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9类物流运输、汽车出租、安排游览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9类货运、运送乘客、旅行预订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系平行排列的五颗五角星图形,该图形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五星级等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车辆共享、旅行预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服务的等级、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