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305960号“乌镇似水年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52号
申请人: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5960号“乌镇似水年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8388号“似水年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22284号“似水年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似水年华”,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