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97913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32号 - 申请人:吴茂强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79131号“SUPER-G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32号

       

      申请人:吴茂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9131号“SUPER-G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8033号“SUPER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1196号“SUPER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69407号“SUPER 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7215号“SS SUPER 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42987号“SUPER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73644号“SUPER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19045号“SUPER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可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SUPER-GM”,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SUPER”,整体上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太阳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及周边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