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65191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18号 - 申请人:管建国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51913号“管胖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18号

       

      申请人:管建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1913号“管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1175号“管阿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28583号“川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4009号“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8982号“胖子P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586037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9334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3086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617365号“胖子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209546号“胖子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015382号“邓胖子DENGP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760616号“胖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815870号“大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815874号“好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241658号“小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810836号“小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29170号“金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可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八、十二、十三、十五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于2020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商标续展注册。
      3、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4、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十二、十三、十五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十二、十三、十五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管胖子”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管”,同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胖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一、十四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花生酱商品以外的豆腐制品、蔬菜罐头、蛋、食用油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水产罐头、蛋、食用油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除花生酱商品以外的豆腐制品、蔬菜罐头、蛋、食用油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花生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九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引证商标十六是否续展的结果均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生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花生酱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