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076389号“标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68号
申请人:标致家族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6389号“标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6857号“标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4930号“标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55133号“标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和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三和无效宣传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8月21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92《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3、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先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由汉字“标致”构成,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饭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用具、梳、冰桶、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电动梳子、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