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41847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65号 - 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418472号“逸刻E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65号

       

      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原注册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受让人:上海逸刻新零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8472号“逸刻E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8140号“自我ZI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29687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91977号“自我OH-S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96531号“自我OH-ZI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004号“EG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37933号“依果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705238号“依果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EGO”且并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原注册人、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媒体报道、相关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及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商标信息(光盘)。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20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由百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予上海逸刻新零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汉字“逸刻”及英文“EGO”构成,其中“EGO”可译为“自我”,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自我”在含义上相近,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六、七的显著识别英文“EGO”,与引证商标五“EGGO”在呼叫、字母构成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燕麦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方便食品、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方便面、酱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