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063392号“L. THIS IS 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59号
申请人:这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3392号“L. THIS IS 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6243号“THIS 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由英文“THIS IS L”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THIS I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