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79103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12号 - 申请人:重庆美天食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91031号“加满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12号

       

      申请人:重庆美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91031号“加满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47272号“力加满LI JIA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10809号“加满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含义、字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部分驳回决定中对“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该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加满力”与引证商标二“加满粒”仅一字之差,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