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723217号“MEIM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31号
申请人: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3217号“MEI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字号设计而成,是对其已注册的“美美”、“MEIMEI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6317号“meimei每美”商标、第15703355号“Mei Mei及图”商标、第19141984号“美眉优MeiMeiU”商标、第9135105号“Mei Mei媄媄及图”商标、第27611504号“美莓MEIMEI及图”商标、第28227516号“mei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3、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医用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消毒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EIMEI”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英文文字“MEIMEI”及引证商标三英文文字“MeiMeiU”、引证商标六“meimi”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