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204503号“喜颂尚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70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喜颂尚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16204503号“喜颂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52623号“领尚”商标、第12310496号“领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2、申请人取得证书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喜颂尚品”与引证商标一、二“领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