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150194 -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76号 - 申请人:利惠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150194号“酷艾李维斯KUAILIWEIS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76号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祚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150194号“酷艾李维斯KUAILIWE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第237339号“李維氏”商标、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第1497177号 “LEVI’S”商标、第75383号 “LEVI’S及图”商标、第76729号 “LEVI’S及图”商标、第1485436号 “LEVI’S及图”商标、第12470434号“LEVI’S及图”商标、第8477603号图形商标、第12585395号图形商标、第13999358号 “LEVI’S”商标、第76730号“LEVI STRAU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李维斯”、“LEVI’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注册清单等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
      3、申请人介绍、公司网站网页、公司年报节录及翻译;
      4、审计报告;
      5、所获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
      6、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公益活动资料;
      7、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
      8、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酷艾李维斯KUAILIWEISI及图”与引证商标九、十图形整体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LEVI'S”商标在实际使用宣传中被呼叫为“李维斯”,二者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酷艾李维斯”及英文“KUAILIWEISI”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李维斯”、“李維氏”、“LEVI’S”、“LEVI STRAUSS”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