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11243号“AB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94号
申请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11243号“AB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59393号、第20004957号、第32683908号、第27528167号、第32319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BRO”与引证商标二“ARB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分析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