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89824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83号 - 申请人:深圳心愿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898242号“HASHW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83号

       

      申请人:深圳心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8242号“HASH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3528号“HA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组成字母、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64746号“华膳 HA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信息及流程、举证商标商标详情、申请人品牌介绍、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