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96794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452号 - 申请人:上海田怀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967949号“申味蒸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452号

       

      申请人:上海田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7949号“申味蒸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7473号“申味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呼叫、含义、字迹形态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65740号“申味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有效,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相反,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申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