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Blatchfo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526571号“Blatchfor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4334号重审第00000023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美荣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4334号《关于第9526571号“Blatchfo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7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许可使用协议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无关,其在行政阶段中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仅能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涉及多项商品和商标,数量均为1,且发票无法与合同内容相对应;宣传页、产品宣传册和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故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关于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被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商品销售合同签字处字迹不一,且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假肢、外科移植用眼球晶体(眼内假眼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复审商标并未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交由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授权的徐州市鼓楼区美邦假肢零部件销售部对复审商标一直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徐州市鼓楼区美邦假肢零部件销售部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许可书》;
      2、宣传页;
      3、徐州市鼓楼区美邦假肢零部件销售部与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
      4、徐州市鼓楼区美邦假肢零部件销售部与徐州市云龙区麦迪假肢零部件经销处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
      5、徐州市鼓楼区美邦假肢零部件销售部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除“假肢”以外的其余商品。2、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徐州市鼓楼区美邦假肢零部件销售部均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假肢”商品的资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3、被申请人提交证据金额过低,实属对复审商标的象征性使用。4、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对复审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流程信息;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数据库查询结果截屏;
      4、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书;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复审阶段全部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6、产品宣传册;
      7、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病人身上伤痛处防压垫子;奶瓶;避孕套;假肢;外科移植用眼球晶体(眼内假眼球);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