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398909号“波尔科 Pearl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尔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州市国富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98909号“波尔科 Pearl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356号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超过三年未进行使用,申请人怀疑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非常重视,积极推销,不存在没有使用复审商标之说。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开出的发票及出库单;
2、被.申请人网站及宣传页面;
3、被申请人授权证书;
4、被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如下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形式):
5、被申请人开出的发票及出库单;
6、《都市快讯》、被申请人宣传页面(复印件或原件);
7、被申请人授权证书;
8、被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复审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1类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以下称三年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在案的销售发票分别由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和三年期间之后开具,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信息分别为“波尔科净水壶PEARLCO”、“波尔科净水壶”、“饮水壶”、“滤芯”,虽然有的发票未显示商标信息,但鉴于被申请人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这些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即为复审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与上述销售发票一一对应的出库单,其上载有“波尔科”、“PearlCo”商标信息。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都市快讯》报,其上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8月19日—8月21日,该份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含有“波尔科”、“Pearlco”、“净水壶”文字以及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饮用水过滤器等同一种或类似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并且这种使用行为在三年期间之后一直得以持续。
另,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未显示形成时间及非复审商标宣传和使用的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质证理由及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李钊
张博慈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