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234846号“HUFF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严益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34846号“HUFF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8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不断的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申请人付款凭证、结婚证、银行卡及身份证;
2、申请人店铺照片;
3、申请人店铺销售小票;
4、申请人签订的服装吊牌、手提袋的采购合同及照片;
5、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转账信息;
6、申请人灯箱及橱窗布展制作协议及发布会照片;
7、申请人签订的品牌销售授权书及协议书、汇款记录等证据;
8、申请人淘宝页面信息及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4月11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8可以证明申请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准备工作,并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加之证据2予以佐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商标注册可以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且上述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我局在该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