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803280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75号 - 申请人:浙江久康电器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803280号“GOL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75号

       

      申请人:浙江久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803280号“GO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397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28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486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仅保留烹饪用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中,虽复审理由中声明放弃部分商品,但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授权书》中,代理人未获得放弃或变更评审请求的特别授权,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放弃声明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GOLi”与引证商标一“COLI”、引证商标三“gooli”字母构成、呼叫、字形外面等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加热器、熨斗加热器、电加热装置、壁炉(家用)、加热装置、马桶座圈、浴霸、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饮用水过滤器、消毒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煤气炉(家用取暖器)、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饭煲、制冰机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加热器、熨斗加热器、电加热装置、壁炉(家用)、加热装置、马桶座圈、浴霸、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饮用水过滤器、消毒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煤气炉(家用取暖器)、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