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68548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20号 - 申请人:猫茶(福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685486号“怪猫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20号

       

      申请人:猫茶(福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85486号“怪猫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9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独立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且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烘制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烘制过的坚果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烘制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