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5174864号“七龙珠”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3186号重审第00000023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戴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圆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3186号《关于第5174864号“七龙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5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佐证,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除光盘、电视游戏卡、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投币自动售货机以外的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关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虽大部分未在评审阶段提交,并非作出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但综合考虑《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以及如果不考虑该新证据将导致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救济途径的情况,本院在慎重审查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具体而言,首先,淘宝平台销售记录和QQ聊天记录显示了原告的诉争商标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同时可以看出使用时间和地域范围,其中QQ聊天记录显示了销售主体且根据QQ账号名称及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该主体为本案原告,并有销售单和物流清单予以佐证,故可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初步依据。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鼠标、键盘等,该类商品属于核定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的下位概念,在鼠标、键盘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为构成对计算机外围设备的使用。此外,七龙珠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管理平台的商品信息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在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说明诉争商标与核定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检测报告、代理文件虽不能直接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市场销售阶段,但其亦间接印证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予以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能够从不同角度和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诉争商标在商业流通环节及相关环节的使用情况,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的证据,结合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得以真实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