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247126号“汉人老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22号
申请人:汉中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汉印
委托代理人:郑州黄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0247126号“汉人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人老家”是申请人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打造的旅游形象品牌,“汉人老家”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汉人老家”商标使用在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非指基于他人相对权利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次,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且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并未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