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T.FIE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0201H2号“A.T.FIE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20号

       

      申请人:KHARA,INC.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0201H2号“A.T.FIE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3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79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43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14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39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28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办理转让事宜,并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三、六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受理通知书、撤销决定、相关释义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三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2020年1月13日第1679期、2020年4月27日第169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 申请商标“A.T. FIELD”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ART FIELD”字母构成相近,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带(衣服)、束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25类服装带(衣服)、束腰带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