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157945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25号 - 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57945号“爱德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25号

       

      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57945号“爱德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57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3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340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且消费群体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及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2020年2月6日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爱德家”与引证商标一“爱德尔e家”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爱德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爱德”,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确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搬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