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413035号“M MASTERCLASS 大师轻松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64号
申请人:研凯产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大师轻松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0413035号“M MASTERCLASS 大师轻松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M MASTERCLASS”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MasterClass在线教育平台上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就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 MASTERCLASS”商标相近,且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情形。
三、申请人对“M”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M MASTERCLASS”商标/标识在先使用和发表等证据;3、申请人官方网站;4、维基百科关于“M MASTERCLASS”的词条解释;5、(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8488号证书;6、百度搜索“M MASTERCLASS”结果;7、Archive.org网站记录的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MasterClass在线教育平台官网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为在先使用的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的行为。3、申请人“M”标志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设计草图及视频;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M”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M MASTERCLASS”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对“M”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证据等证据佐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M”标志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7仅为来源于亿欧、芥末堆等网站的报道及Archive.org网站记录页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6为缺乏时间要素的自制证据。证据4中关于维基百科对于“M MASTERCLASS”的词条解释,该证据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综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M MASTERCLASS”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41类教育、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