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861505号“哈多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79号
申请人:河北小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哈多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19861505号“哈多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后半年其就通过决议解散,争议商标无法为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闲置造成无形中的浪费。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1类玉米、活鱼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因决议解散已注销登记。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因决议解散已注销登记,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被申请人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