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645983号“D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1819号重审第0000002384号
申请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环鑫得汇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81819号《关于第15645983号“D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5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9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9626716号“BH”商标、第9626717号“BH及图”商标、第9821577号“渤海活塞BH BoHai Pis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H”均由两个大写字母左右排列、紧密结合且共用一部分笔画构成,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尽管存在细节上的少量差异,但该细节差异需要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才能识别,且其中“B”和“D”发音本身即较为接近。且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于2008年9月26日认定第864239号“BH渤海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11-2015年纳税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含有“渤海”等要素的标识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于行政阶段与诉讼阶段均未提交关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就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设计理念等进行解释说明。综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就商品而言,各引证商标在第7类核定使用的活塞等商品作为发动机的中枢,与诉争商标在第12类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等运载工具零部件,都主要用于汽车等运载工具的组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相关公众亦存在较大重合。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在案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故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认定诉争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另外,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院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之原则,本院不再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按需认定的保护原则。诉争商标自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终结未满五年,原审判决已经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原告上诉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H”均由两个大写字母左右排列、紧密结合且共用一部分笔画构成,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在第7类核定使用的活塞等商品作为发动机的中枢,与诉争商标在第12类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等运载工具零部件,都主要用于汽车等运载工具的组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相关公众亦存在较大重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含有“渤海”等要素的标识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于行政阶段与诉讼阶段均未提交关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就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设计理念等进行解释说明。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