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80688号“正浩义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80号
申请人:桂林市正浩义齿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润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0688号“正浩义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对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3292号“浩正”商标、第15762932号“BRAS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损失。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理疗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理疗设备”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理疗设备”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理疗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