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096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59号
申请人:杭州奥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9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2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按序列排列的五角星图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等级或者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