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466193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81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云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661933号“科勤 KEQ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滕世忠
      
      申请人因第14661933号“科勤 KEQ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1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滕世忠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卓云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张卓云的撤销申请,第14661933号第6类“科勤”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
      3、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
      4、产品及包装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在“金属衣服挂钩”上的使用,未涉及到其他指定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衣服挂钩等商品上,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温州市瓯海仙岩科勤厨卫五金厂使用,证据2销售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供货方为“温州市瓯海仙岩科勤厨卫五金厂”,标识为“科勤KEQIN”,产品名称为“金属衣服挂钩”“金属毛巾环”,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金属衣服挂钩”“金属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与“金属衣服挂钩”“金属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檐槽;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应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金属支架;金属喷头;金属檐槽;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前述商品与“金属衣服挂钩;金属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金属支架;金属喷头;金属檐槽;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应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衣服挂钩;金属环;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支架;金属喷头;金属檐槽;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