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295240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75号 - 申请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295240号“宝宝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75号

       

      申请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妹哥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0295240号“宝宝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宝宝树”APP是中国规模最大最受关注的育儿网站。申请人早在2007年起已在其开发的育儿社交平台上使用“宝宝树”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467868号“宝宝树美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大姨妈呢”、“小姨妈”、“粉粉日记”、“瘦瘦”、“西柚”等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女性、母婴软件产品名称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简介及产品介绍;
      2、网络广告发布合同;
      3、申请人参展及参加公益情况;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非医用温度计、电手套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16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大姨妈呢”、“小姨妈”、“粉粉日记”、“瘦瘦”、“西柚”等7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女性、母婴软件产品名称相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照相机(摄影)、非医用温度计、电手套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宝宝树”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经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大姨妈呢”、“小姨妈”、“粉粉日记”、“瘦瘦”、“西柚”商标等70余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女性、母婴软件产品名称相同,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