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98816号“美宝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78号
申请人:赵江华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8816号“美宝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美宝龙”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40361号“美龙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且该企业并未实际经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照片、销售单据、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息等(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美宝龙”,与引证商标“美龙宝”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文字的排序不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主张其在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注所有人大量囤积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