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魔熊制面 MAKU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38740号“魔熊制面 MAKU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17号

       

      申请人: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8740号“魔熊制面 MAKU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993599号、第96961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魔”字缺少笔划,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易导致相关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知,易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