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11244号“AB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94号
申请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244号“AB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59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0049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外国国旗不近似,申请人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BRO”与引证商标二“ARB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辅助、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商业信息、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商业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美国国旗接近,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