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恒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661356号“恒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74号

       

      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661356号“恒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58083号、第8159122号、第8776709号、第14600182号、第15889882号、第16539973号、第170257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注册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恒洁”,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石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