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11 ARTIST K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090928号“K11 ARTIST KLU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33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4090928号“K11 ARTIST K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0572号、第7188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项目介绍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K11”与引证商标一“K-Ⅱ”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女用阳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女用阳伞、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