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0035806号“一传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450号
申请人:京山市馨之园农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35806号“一传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15765号“壹传食”商标、第5731977号“一传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呼叫、含义、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茶、蜂蜜、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甜食、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糖、甜食、面包、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甜食、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传食”与引证商标一“壹传食”文字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茶、蜂蜜、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