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李世民 LI SHI M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16150号“李世民 LI SHI M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94号

       

      申请人:亳州市徽善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6150号“李世民 LI SHI M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申请的,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具有恶意,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国内形成较好的口碑,具有一定品牌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历史知名人物姓名相同的商标,包括“司马光”、“朱自清”、“曹植”、“曹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历史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