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白龙 骏驰塑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974860号“小白龙 骏驰塑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28号

       

      申请人:宋建强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4860号“小白龙  骏驰塑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4756号商标、第4254161号商标、第5446768号商标、第143986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