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中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259828号“中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52号

       

      申请人:武志强(原申请人:宁津县中首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首泰阳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中首盛世(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22259828号“中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11229582号“中首重工ZHONG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申请人宁津县中首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先商号权。三、原申请人“中首重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企业主营项目无关的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官网截图;2、产品加工定做合同、销售单、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未侵犯原申请人在先权利,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原申请人,原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车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名义分别于2017年12月、2019年1月经地方工商局核准先后变更为中首泰阳科技有限公司、中首泰阳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宁津县金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2018年3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宁津县中首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又转让于武志强,即本案现申请人,现申请人向我局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原申请人在案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中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证据主要是宁津县金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就叉车、电动小铲车等商品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销售单及相应发票,仅有少数证据中显示的主体为宁津县中首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车车轮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制售行业内,原申请人宁津县中首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中首”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