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斯贝尔SUPER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263033号“斯贝尔SUPER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357号

       

      申请人:浙江斯贝尔纺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3033号“斯贝尔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87482号“斯贝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38308号“斯恩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76790号“斯帝贝尔SIDI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85460号“斯贝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89121号“日月飞华投资有限公司SUPERB INVESTMENT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703905号“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52946号“THESCL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718776号“森木SEN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520122号“SUPERB-B SUPERB-B.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65129号“SUPE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07752号“SUPER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292006号“SUPE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8428898号“SUPE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2106703号“SUPERB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5075549号“SUPER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638770号“SUPER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986927号“SUPER4X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6348716号“SUPER-M团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和第21998834号“超级十五SUPER1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委托加工协议;2、销售合同;3、发票;4、宣传彩页;5、工作服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十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十八、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和引证商标十、十六、十七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