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PER WING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23847号“SUPER WING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03号

       

      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3847号“SUPER W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94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2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0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305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已得到相关公众的普遍知晓及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网页截图、荣誉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UPER WINGS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WINGS”,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口香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